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內褲5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 00號後方防火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燕玲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內褲5件(價值新臺幣1 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燕玲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黃燕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內褲為其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隨手丟棄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已不能沒收,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