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因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 日23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亞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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