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冰淇淋巧酥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藍婉
華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為理貨員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宣告沒收 之部份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沈意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藍婉華所管 領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2個、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 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 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元】等 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並於店門外食用杜老爺冰淇 淋巧酥1個。嗣經程惠愉即上開超商店員察覺有異,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 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 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均已 發還與程惠愉),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惠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蒐證 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沈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