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83號
PCDM,113,簡,4283,202410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另案執行通緝,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 盤查而察覺人別身分有異,被告竟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 ,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 甚而奪取員警隨身警棍,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更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
  被   告 林○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所騎 用之交通工具涉及轄區內其他竊盜案件,而遭執行勤務之員 警蔡承洋攔停盤查,然林○瑞另案通緝身分而向蔡承洋謊 報虛假身分,致蔡承洋無法確認其人別,經蔡承洋再次向林 ○瑞確認人別時,林○瑞竟趁隙逃離現場,蔡承洋隨即上前追 捕,而林○瑞明知蔡承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地下道旁,與蔡承洋發生拉扯並徒手奪取蔡承洋手中之警 棍,致蔡承洋受有雙膝、右手及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 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承洋依 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表、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