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69號
PCDM,113,簡,426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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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李律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7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律緯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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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