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51號
PCDM,113,簡,42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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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 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宇泓所管領、 陳列於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旋 即離店,嗣遭黃宇泓發現攔阻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宇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 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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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