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46號
PCDM,113,簡,42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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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更
正為「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3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奕晨」,應更正為「陳
奕辰」。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盧
剛祖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
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0 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陳昱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北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陳昱豪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陳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證人黃川秀、陳奕晨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裁定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甫出監不足2年即再犯 本案及其餘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 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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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