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35號
PCDM,113,簡,42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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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接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傷害、詐欺及妨害公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
,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水電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3號  被   告 黃茂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莊田路與莊泰路口之丞石建設工地內,以徒手竊取陳炳明所有而放置在工地內之壓接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陳炳明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茂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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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