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庭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張嘉明」,均應更正為「張嘉安」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
同日18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鐵條彎曲而毀損」,應更
正為「撞擊張義順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上之鐵條,致
上開大門上之鐵條彎曲而喪失大門美觀、防護等功能,足生
損害於張義順」。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褚庭利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紛爭卻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
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
的態度、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0號 被 告 褚庭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庭利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褚庭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不 詳時間,收到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心生不滿,欲找該案之 被告張嘉明理論,於同日20時許,由其友人黃楷崴(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 庭利前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嘉明之住所地即張嘉明之 父張義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要求張義 順開門未果後,褚庭利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或持滅火 器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 鐵條彎曲而毀損。
二、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楷 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 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 ,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時一直吼叫,伊不知道她在 叫什麼,伊就把內門關起來,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楷崴還一直 撞門,伊跟他們說伊一個老人家這樣撞伊很害怕,被告他們 走了以後,伊在地上看到金紙等語,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 僅錄得被告2人按壓門鈴後,先後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 樓梯間,則被告案發當時除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外, 是否有另以客觀上足認屬傳達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而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 接受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非無疑,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果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或僅基於洩憤而為以上毀損 行為,亦屬不明,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