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IphoneC-C充電線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Iphone-C充電線1條」應更正為「IphoneC-C充電線1條」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3個、IphoneC-C充電線 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9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手機配件店 ,徒手竊取黃烽哲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藍芽耳機3個 、Iphone-C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8050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黃烽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烽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軌 跡事件紀錄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