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41號
PCDM,113,簡,4141,2024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5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9分許,在廖柏彥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攤內,利用廖柏彥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 取檳榔攤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5元,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柏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