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22號
PCDM,113,簡,41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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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233號」應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  被   告 張鈞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宸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新莊合康店(下稱洗衣店),見徐○ ○(年籍資料詳卷)放置於洗衣籃中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中之洗衣袋之內衣 2件(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等 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竊得之內衣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 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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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