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13號
PCDM,113,簡,411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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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君瑞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偵查卷〈下稱第18468號
偵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及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害人林淑貞領回,業據被害人 供述明確(見18468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  被   告 周君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56分許,見林淑貞所有放置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座椅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及新臺幣(下同)現金10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 得手後,擬欲離去之際,為林淑貞發現並上前追呼周君瑞周君瑞即將該包包棄置在路邊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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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