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李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874號、第4909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李文和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張宗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應更正為「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7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和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共同竊 得之鯊魚娃娃2隻,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張宗諺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偷走娃娃之後,我就把娃娃交給李文和,李 文和把娃娃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4874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供稱:是張 宗諺叫我拿的,我沒有拿到鯊魚娃娃,兩隻都是張宗諺拿走 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23頁),實際 上由何人取得乙節,被告二人所述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實際上由何人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 第4909號 第4910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與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世明、顏聖祥放置 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之鯊魚娃娃2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5日2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蝦皮 店到店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由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 (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三、案經高世明、顏聖祥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高世明與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高世明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告訴人顏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顏聖祥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被害人張祖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文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2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李文和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
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文和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鯊魚娃娃2隻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 未扣案之捐款箱及現金為被告李文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