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42號
PCDM,113,簡,40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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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057公克,驗餘淨重0.10 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4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 .1057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057公克,驗餘 淨重0.1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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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