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40號
PCDM,113,簡,3940,202410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
字第112606636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詹鴻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
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
內容,是被告詹鴻霖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
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鴻霖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詹鴻霖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 盜犯行,竊得之行車電腦1部,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長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被   告 詹鴻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霖於民國96年1月17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張長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車窗敲破,竊取車內行車電腦 1部,隨即離去。嗣經張長義於96年1月17日2時15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車內遺留之生物跡證,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長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 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車內引擎,惟此經被告所否認, 除被害人於警詢中片面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 開引擎,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