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11號
PCDM,113,簡,39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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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家(原名鄭添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型鎖、密碼鎖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5行所載「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 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鎖住」,應補充為「先 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U型鎖 鎖住該車前車輪;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以密碼鎖鎖住該 車後車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應 更正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進家與告訴人鄭妍榛為父女關係,縱因故親 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間之金錢糾紛,竟 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U型鎖、密碼鎖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鄭添丁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丁鄭妍榛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添丁鄭妍榛有金錢糾紛,竟分 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4 分許,至鄭妍榛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前, 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 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 鎖住,並以不詳方式弄破鄭妍榛所有上開機車前後輪胎,而 妨害鄭妍榛使用機車之權利,致令該車輪胎受損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鄭妍榛。嗣鄭妍榛分別於同日18時許、翌日7時33 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鎖後,經鄰居向其告知鄭添丁曾至現 場而報警,並提供上開U型鎖及密碼鎖各1支為警查扣,復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鄭添丁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為如下恐嚇犯行,致鄭妍榛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1、於110年8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 妍榛之舅媽稱:「我會殺掉我女兒會自殺,這不是錢的問題 ,我現在已經失去理智,我說得到做得到」、「我跟我女兒 也斷絕了關係了,現在他不是我女兒了」等語,鄭妍榛之舅 媽隨即轉知鄭妍榛
2、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 有膽量就過來試試看我抓狂了,我第一槍打的是你舅舅」 等語。
3、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 我要把你毀掉,你的監護權」等語。
4、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房客「凱如」稱「晚上要去鄭妍榛家堵她」,「凱如」隨 即以LINE轉知鄭妍榛
二、案經鄭妍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妍榛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告訴人上開機車遭鎖住照片5張、 輪胎受鎖及修繕費用明細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 手實行單一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 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U型鎖 及密碼鎖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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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