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張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明德(已歿 )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曾張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張才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陳明德(已歿,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伸手牽其配偶之手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德,致陳明德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周挫瘀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