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右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右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末行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
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
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同欄二末行應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賴右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右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2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右璿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是吸 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上開陽性反應乙節,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各1紙 附卷可稽;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 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 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 到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 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 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