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臺IC板伍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 國112 年12月底至113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該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賭博機臺IC板5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其中3,000 元為 警扣案,其餘27,000元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27,0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被 告 陳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 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檳榔攤 內,設置供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骰子檯」5檯,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前開電子遊戲機臺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 (下同)最少100元後,操控機臺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骰子
,再依照擲骰出點數組合獲得對應獎金;若未中獎,則賭客 下注之金額即由機臺沒入。嗣於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許, 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王振宇在 內賭博,並指證陳吉宏係為賭場負責人,經陳吉宏同意搜索 後,查扣賭博機台IC板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賭客即證人王振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 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 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 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 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則被 告陳吉宏擺設扣案機臺在上址營業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該機 臺係依骰得點數決定獎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 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點數兌換商品,足認 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 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本案被告自112年12月底至113 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 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 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警方 扣得之IC版5個、賭資3,000元,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