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陳學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謙與宋承翰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嫌隙。陳學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將宋 承翰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腳踹方式破壞該車,致該 車右側握把、右側蓋等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承翰 。
二、案經宋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2張、車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