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10號
PCDM,113,簡,35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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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3744號、第3745號、第3746號、第3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三、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地,   數次傳送恐嚇簡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㈠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腳踏車1 台,業經歸還告  訴人鄭○珵之母王○琇,此經證人王○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
第3745號




第3744號
第37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處口後方人 行道,徒手竊取鄭○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螢光綠色、廠牌:MERIDA、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鄭○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且經鄭○珵之 母親王○琇於同年月15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為王○琇要求當場歸還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 46號)
二、甲○○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甲○○因而心生 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旋吳建德下樓後,甲 ○○即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朝吳建德揮舞,使吳建德因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建德之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2時22分許通知甲○○到案 說明,甲○○自行提出上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 )
㈡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這是對你的最後 警告」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並將吳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吳建德上開機車之右後照 鏡、右側車身、車牌、三角架、引擎受損而不堪使用,旋吳 建德應甲○○要求下樓,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吳建德恫以「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吳建德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2時45分許至至112年5月13 日22時35分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明天 就知小弟如何處理一些畜生」、「別躲起來跟狗一樣」、「 41500沒那麼好拿」、「你真的要躲好別讓我遇到你,德哥 」、「這兩天會有警察先生去找您,再來就是準備被收押了 」、「你再打來騷擾我,造成我的困擾,你再試看看我有沒 有電」、「跟你說,41500我不打算要了,但是我要你的一 隻手,一隻腳」、「小弟覺得讓你手腳全斷您覺得如何呢? 」、「我給你72小時躲好,不然我家的小朋友遇到你,你就 要問神了」、「錢我不要,我要你斷手斷腳」、「再躲好一 點,林北沒讓你手腳全斷我跟你同姓」、「要記得,我覺得 教您如何做人,這此沒有時間限制,很會說大話嗎?我連你 朋友一起處理,這是你逼我的」、「抱歉!小弟不當哥粉久 了,您的誠意我感受不到我說過,要把你種起來,林北一定 做到,不好意思,言出必行」等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二、案經鄭○珵、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鄭○珵、證人王○琇於警詢、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開遭竊 腳踏車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斷裂之高爾夫 球桿1支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745號)、告訴人吳建德之機車翻拍照片2張、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4號)、簡訊翻拍照片9張(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卷 內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論處。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 行、1次毀損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簡 訊翻拍照片,被告係傳訊予告訴人1人,且並非於公眾場所 公然為之,故被告雖確有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然此舉並 不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 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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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