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78號
PCDM,113,簡,347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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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鈺翔所為,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48分許至同年月  8 日晚間9 時6 分許期間多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係基於  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  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
  被   告 張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翔陳素蘭素不相識,明知陳素蘭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48分 至同年1月8日21時6分期間,持續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匿名向110報案,報稱上址處所有名為「劉庭蘭」之女子 遭人挾持、有人在內進行毒品交易及吸毒、私藏軍火、傷害 等情事,致陳素蘭屢因警方上門查案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 處理。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 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19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180540號暨報案錄音檔光碟等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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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