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47號
PCDM,113,簡,30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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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鼻管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壹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昇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0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先於11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和廟口,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後於112 年8 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少許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為警
   查獲,扣得鼻管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五)扣案鼻管。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1 個(其上殘沾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與鼻管已無從分離,該鼻管1 個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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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