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昇樺
周群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21號、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昇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周群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昇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游昇樺因與周群傑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道路上,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之安全帽1次
,使該安全帽之護目鏡斷裂飛到路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周群傑,復承前傷害犯意,再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
之安全帽1次,前述2次揮擊最終造成周群傑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游昇樺坦認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周
群傑沒有受傷云云。
2.被告游昇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打周群傑安全帽2下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1號卷,下
稱偵76521卷,第42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安全帽毀損狀態照
片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25、26頁,偵7652
1卷第22、24、2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至證人即告訴人周群傑證稱其遭游昇樺打3下等語,
證人即被告游昇樺配偶陳純惠證稱游昇樺打周群傑安全帽
1下等語(偵76521卷第58、60頁),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尚非可採。
3.告訴人周群傑之傷勢集中在頭部,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
年10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可證(偵76521卷第19、21頁),核與被告游昇樺揮打
之部位一致。而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功用,但無法完全消
解外力。被告游昇樺之首次揮打,就已經讓告訴人周群傑
安全帽護目鏡飛出去,可見衝擊力道甚強,核與告訴人周
群傑頭部所受鈍挫傷之傷勢程度相當,堪認告訴人周群傑
之頭部傷勢應係被告游昇樺之2次揮打所造成。
4.從而,被告游昇樺傷害、毀損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游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游昇樺在同地發生之同次紛爭
中,於1分鐘內揮打告訴人周群傑安全帽2次,核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2.本院審酌被告游昇樺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
當街攔下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周群傑,並直接在道路上
攻擊對方,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游昇樺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
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前有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
紀錄、當街攔人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周群傑受傷及財
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游昇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周群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周群傑於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游昇樺所騎乘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下,對告訴人游昇樺口出「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游昇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檢察官認為被告周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所憑依據主要為告訴人游昇樺及其配偶陳純 惠之證述。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群傑否認有罵「幹你娘」,辯稱其僅有說「靠杯三 小」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
2.告訴人游昇樺指稱被告周群傑因遭其在後方按鳴喇叭,所 以回頭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周群傑則辯稱其僅 有說「靠杯三小」等語。而依雙方當時衝突始末,既係出 於行車糾紛,在此之前彼此並不認識,人生亦無其他交集 ,顯見被告周群傑回頭嗆告訴人游昇樺之語句,僅係表達 其遭按鳴喇叭之不滿,難認其主觀上有蓄意貶抑告訴人游 昇樺之意,且單以粗鄙之「三字經」客觀上亦難造成告訴 人游昇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依照前述說明,本案 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群傑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