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甘宏明
洪嘉昕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甘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洪嘉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蕭閔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
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
、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
麻將及每人3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下合稱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興、莊禹
文、林雅萍、林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郭國龍等人部分)、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復有本案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賴
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
告甘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洪嘉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
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俊明、甘宏明
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洪嘉昕、蕭閔
中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賴俊明自稱
高中畢業,被告甘宏明自稱大專畢業,被告洪嘉昕自稱大學
肄業,被告蕭閔中自稱大專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賴俊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本院
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方改口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全部現金,惟依卷 內事證,其等所攜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又其等所攜之現 金,固可能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然仍應依卷內事證於個 案中具體認定其數額。經查,被告4人於賭博之初,均自店 家取得3000籌碼作為計算賭博輸贏之用,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其等任一人於籌碼全數輸光後,會再要求店家加發籌碼或以 賒欠之方式繼續賭博,故應以該籌碼為上限,作為認定其等 所攜現金供賭博犯罪預備之數額。是以,被告賴俊明之扣案 現金3500元,被告洪嘉昕之扣案現金9萬9100元,被告蕭閔 中之扣案現金4400元,均於3000元範圍內應認係供賭博犯罪 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逾此範 圍即難認應予沒收。另被告甘宏明扣案現金僅800元,尚在 上開籌碼數額範圍內,自應認全數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