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64號
TCDV,94,抗,64,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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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4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 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 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  9號判例可參。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5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父親魏祝清清水鎮公所薪資核發執 行命令,何來未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 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 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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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