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1號
PCDM,113,易,71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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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克斌



(現於左營○○00000○00○○○服役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克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後,囑託被告服役單位部隊長於113年9月9日
交由被告收受一情,有原判決正本囑託部隊長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
)。是原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準此,應自113年9月9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上訴期
間20日,又被告服役之部隊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
定,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
月7日(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
11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本案上訴顯已逾
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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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