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9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379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馬志榮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3 年
8 月21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馬志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與他案件合 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5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肥貓 選物販賣店,持萬用鑰匙竊取上址店家場主吳右霆管領之娃 娃機臺內擺放之「PRODA PD-999藍牙耳機」1個、「塑膠玩 具」1個、「薰衣香草洗衣精」5瓶、「戰地雙雄-戰術突擊 套裝」1個、「聲霸藍芽音響」1個、「無界王者行動電源」 1個、「樂天小熊餅乾家庭號-宇治抹茶風味」1盒、「樂天 小熊餅乾家庭號-草莓風味」1盒、「樂天白朱古力牛奶味芝 士小熊餅乾」1盒、「2合1多功能可調式汽車杯架擴展器」2 個、「一指禪觸控調光LED燈」1個、「韓國不倒翁(OTTOGI) 泡菜風味拉麵」1袋、「Q pocket 怪醫黑傑克」1盒、「桌 上型電風扇」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嗣吳右 霆透過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前往上址店家當場逮捕 馬志榮,並扣得除「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個以外之上揭商 品(除「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個外,均已發還吳右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右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右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各1份 、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