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04號
PCDM,113,易,1204,2024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凱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前往漢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其等著手以目光物色財物,
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該工地查看,施凱文廖廷誠見狀
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經警當場查獲尚未逃離之廖廷誠
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員警現場查獲照片、案發工地現場外觀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
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查被告等進入漢祐公司工地,其等已物色財物,見
現場堆放電纜線,尚未竊取即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已著手
於竊盜之犯行,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俱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等雖稱其等係基於己意而中止云云。然按中止犯屬未遂
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
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
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
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
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凱文係因聽到工地內有聲
音,始離去現場,此經被告施凱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
施凱文乃因外界因素影響而無法遂行犯罪,乃一般障礙因
素使然之普通未遂,而非因其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自行決定中
止竊盜行為,被告施凱文已離去現場,被告廖廷誠於離開工
地前為警查獲。然被告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已物色財物發
覺現場堆放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施凱文
先行離去,被告廖廷誠則仍停留現場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施
凱文僅自行離去現場,並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另被告廖廷誠則係因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其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即無從論以中止未遂。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並未竊得財物、對告訴
人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