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96號
PCDM,113,易,11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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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時,見李若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李若筠進入商店
購物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李若
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小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李若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義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47、49
、5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正義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
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
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1至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
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另有竊取告 訴人置於該機車車箱內放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提包、郵局帳戶存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尋 獲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28日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到我工作的處所後,把 機車停到工地旁的巷子裡,就沒有再去動機車了,我沒有動 機車內的物品,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車箱內有現金跟存 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機車後車箱內 有2萬元左右、1本郵局存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 卷第3頁),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所失竊的機 車上有1個提包、存摺遭竊,提包內有1個錢包及信封袋,內 有現金共約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7頁)



,並提出其新申請之郵局存摺為佐,是告訴人雖均指稱其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尚有現金、存摺 遭竊,然就現金之數額說法已非全然一致,且觀諸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僅為被告騎 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尋獲該 機車時之機車狀態照片,並無法從中窺得被告騎走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車箱內是否真有現金、存 摺、提包等物品,是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 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 難據此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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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