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0號
PCDM,113,易,11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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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鴻辰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 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不知情之 「黃建豪」一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林鴻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2 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佯以至 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 24日上午10時2分、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林○○,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張孟軒」, 再由「張孟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鴻辰(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 64-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6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記錄 各1份(偵卷第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 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等光碟1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38-51頁、偵卷彌封袋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與陌生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 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沒有分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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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