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36號
PCDM,113,撤緩,3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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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等)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6日故意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
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
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第258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8
月6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5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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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