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01號
PCDM,113,撤緩,30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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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第4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葉哲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437號、478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偵字第41506 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已於民國1
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嗣該署以111年執緩字第210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被害人蔡孟珊具狀陳報僅
賠償5,100元。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足認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緩刑宣告判決,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即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
請,有本院卷附新北地檢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26
73字第11391215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㈡考量受刑人本案係於109年8月間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犯詐欺、洗錢等罪名,尚在偵審程序時,受刑人竟又於111年1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即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經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413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就本案應非一時短於失慮、偶發為之,且其屢屢犯罪,亦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因前案偵審而得教訓,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又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37、478號)附表三、編號2所載方式,完全履行賠償告訴人蔡孟珊,迄本院裁定時亦未完成給付,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告訴人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告訴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告訴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見無悛悔改過之意;再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綜上,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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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