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73號
PCDM,113,撤緩,2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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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承園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承園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8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前即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9日間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罪
,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86號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
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緩刑2年,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9日故
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第28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3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3年5月21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洗錢罪,均係提供其所有之相
同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且擔任車手自其提供之帳戶內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間亦均係在111年1月底、同年2月
初,此觀前、後案之刑事判決甚明;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
係在前案立案偵查(即111年10月13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
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
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
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
,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
前案告訴人調解,僅係因前案告訴人沈明寬於調解期日未到
庭,而無從成立調解,惟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巫玟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方諭知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經法院斟酌情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
2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
,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
。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
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
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
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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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