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沈明寬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聖翔(現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
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
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丙○○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甲○○,甲○○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
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
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林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
開款項交付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戊○○,戊○○再前往
「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明寬、林聖翔於警詢時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
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
告戊○○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調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
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甲○○收取
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66頁至反面、第
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與沈明寬、「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聖翔
、「豬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200頁、第203頁),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復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0
頁、第203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被
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甲○○、戊○○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 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 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收取車手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 水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Telegram暱稱「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所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其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 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 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 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 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 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 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 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0號順康停車場,逕行拘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許愽麟交付款項之被告 甲○○,使許愽麟、被告甲○○及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被告甲 ○○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 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 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一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5頁、第223頁)。被告甲○○本案與前案一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 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丁○○貞興113偵28235 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遂部 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謝致錡及Telegram暱稱「豬頭 」、「旋渦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 面交取款、被告戊○○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1日起,對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淑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淑樺面 交收取新臺幣330萬元,並由被告戊○○在旁監控謝致錡及收 水,然因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 上開款項上繳與被告戊○○,而未得逞,被告戊○○此部分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下稱前案二)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二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7頁)。被告戊○○本案與前案二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 案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顯非被告戊○○參 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應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判決確定而有應諭 知不受理或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 9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2人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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