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301號
PCDM,113,審金訴,23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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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秦葆正犯罪事實、犯罪
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
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
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
起訴範圍時,即係法定必備程式之有欠缺。而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虞)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秦葆正提起公訴,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僅記載「蔡宇志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尋得邱
永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13號、第1303號判決有罪)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爾後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即未出現「秦葆正」之名字,無從明確知悉
被告秦葆正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為何?是若,上列事
項未為補正,法院實無以確認起訴所指被告秦葆正所為之犯
罪內容及範圍,兹限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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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