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
日本院民事庭裁定(94年度票字第1935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18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相對人並未以其所執有之前開18紙本票對抗告人提示, 該本票裁定與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不合,且 抗告人業已部分清償部分票款,相對人不應請求全部款項為 由,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所執有之前開本票非屬見票後定 期付款之本票,此有附於原審卷宗之本票影本18紙可參,抗 告人援引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已有誤會; 另前開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附於原審卷宗之本 票影本),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部 分票款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行之裁定。執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