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235號
PCDM,113,審金訴,22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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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璇可預見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
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
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
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
ma芷瑄」、「小吳JJ」、「Kaisha馥萱」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
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郭靜宜,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林鈺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72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下稱前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1日宣判,
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3年7月
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新
北檢貞張113偵26521字第11390941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
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靜宜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26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112年2月20日14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50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57分許 112年2月20日17時58分許 ①32萬元 ②24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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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