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陳文祥洗錢
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末行「並交
付收據予王宗耀收執」,更正為「並交付其上偽造『亞飛投
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予王宗耀收執而行使之」;附件附表編
號一「13時」,更正為「11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
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並補
充如上之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
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
造「亞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收款 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
交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所示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5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7頁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8頁(同第87頁) 合計:「亞飛投資」印文共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74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前往指定 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 獲得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分得1千元之報酬。陳 文祥明知其上開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YouTube投資廣告,王宗耀於民國112年1月初瀏覽 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其訛稱 可投資獲利,致王宗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陳文祥依照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假冒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 王宗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予王宗耀收執。二、案經王宗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交付其書寫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王宗耀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宗耀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5 收據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 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 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 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 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 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 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附表
一、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金額100萬元。
二、同年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金額80萬元。
三、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金額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