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程世維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世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文慶』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猜猜
我是誰」刪除之;第11行「依指示匯款」,補充為「於同年
9月7日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第12行「依『陳文慶』指示
提領」,補充為「依『陳文慶』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5萬元」、倒
數第4行○「或新莊高中」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2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之人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所受損失(見被告當庭提出之調解筆錄
影本),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 被 告 程世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世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向自稱 「陳文慶」之人拿取蔡宛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陳文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王 皓正,使王皓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上開帳戶,再由程世維以每筆提款150元之報酬,依「 陳文慶」指示提領,並將提領款項帶往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 中旁,交予「陳文慶」之員工,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皓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蔡宛蓁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提款畫面 證明被告持蔡宛蓁上開帳戶提款卡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陳文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