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陳冠銘
」、「岳綺羅」印文各壹枚、「陳冠銘」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許博凱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許博凱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許博凱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許博凱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岳』、『朱琳琳』、『一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1行「收據1張」,補充為「其上偽造有『一京投資』、『
陳冠銘』、『岳綺羅』印文各1枚、『陳冠銘』署押1枚之收據1張
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所制定,於
同上時日經公布生效施行,經查:本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
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
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
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
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岳」、「朱琳琳」、「一京」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一京投資」、「陳冠銘」、「岳綺羅」印文各
1枚、「陳冠銘」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一京投資」、「陳冠銘」、「岳綺羅」印文 各1枚、「陳冠銘」署押1枚(見113偵17818卷第64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 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2千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許博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許博凱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前某日時許,在LINE張貼投資廣告,誘使陳金塔為股票投資
,致陳金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客服人員約定於 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內,交付現金給收款專員,許博凱即於當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陳金塔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交付由暱稱「張岳」者所給之收據 1張,隨後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將收受款項交付給「張岳」 ,並收取約2,000元報酬,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陳金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金塔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網路上遭投資詐騙,並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60萬元給詐欺集團,嗣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金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41張及監視器畫面27張 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遭投資詐騙,並以面交方式交付60萬元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91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採得被告被告許博凱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收款收據1紙,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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