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駿翔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黃士育(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李駿翔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黃士育收取詐欺贓
款後層轉上游。嗣李駿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李駿翔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士育,再由黃士育
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隨即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珠、呂賢忠、邱雪華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
頁、第38頁、第4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指認共犯用的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車手黃士育持警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影像黏貼紀錄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第
36至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
72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李駿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北風」、「小偉」、「小仙女」、「鐵蛋」、群組「財
源廣進」等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
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
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部分,因告訴人呂賢忠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
實力支配範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層轉
上開款項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
李駿翔此部分洗錢行為則係未遂。是核被告李駿翔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既遂、未
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駿翔與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駿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李駿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
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約定要給
伊1%報酬,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背面、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李
駿翔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駿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駿
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
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因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提領人及第一層收水之人 1 陳美珠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3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3時28分許 左列⑴、⑵、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貴賢店)、左列⑷、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2 呂賢忠 112年7月20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6萬元 尚未提領 3 邱雪華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1時47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⑹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⑺112年7月20日11時56分許 ⑻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 左列⑴至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貴賢店)、左列⑷至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千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