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99號
PCDM,113,審金訴,17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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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蓉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桑羽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112年11月6日 23時44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7日23時 44分前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沛諼提供之行動郵局匯款資料影 本」、「被告黃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 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固亦有其 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 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姿妤、李沛諼、 林佳暐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1份)、告訴人羅珮慈亦具狀表示已取回遭詐款項(見 本院卷附陳報書狀1件),告訴人黃佳渝則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陳姿妤、李沛諼、林佳暐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告訴人羅珮慈具狀表示已取回遭詐款項,而告訴人黃佳渝 則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情,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黃宥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沒有辦理網銀,該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其去臺北市政府附近,當時沒有帶包包,有把提款卡跟錢包一起放在口袋,可能是拿錢包時提款卡跟著一起掉出來,提款卡後面有貼密碼,密碼是112233,其想說密碼簡單就好,因為平常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怕記不住密碼,有在同年11月6日存入1千元現金,因為當時身上剛好有1千元,想說身上還有幾百元,不用放太多錢就把1千元存入,後來又覺得需要錢,又把存入的1千元提出,前後只差2分鐘,因為突然覺得還是需要錢,就是我去臺北市政府的那天,因為我比較懶,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沒有額外帶包包,事後有去報警,報案單上寫其無提供相關事證供查證,係因警察跟其說,這他都知道,幹嘛要看我的存摺等語。 2 告訴人陳姿妤、李沛諼、羅珮慈林佳暐黃佳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姿妤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2.告訴人李沛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3.告訴人羅珮慈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4.告訴人林佳暐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5.告訴人黃佳渝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5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0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確有至寧夏路派出所報案乙事,惟被告並無提供相關文件供查證,此與一般人金融帳戶遭盜用後,基於自清之心態,通常會積極配合、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以釐清自身嫌疑之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之行為,顯卸責推托之舉,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供



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妤 112年11月7日18時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 2萬9,960元 2 李沛諼 112年11月7日19時53分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7日20時24分許 1萬3,123元 3 羅珮慈 112年11月6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7日23時44分許 1萬2,989元 4 林佳暐 112年11月7日13時13分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7日20時36分許 1萬4,813元 5 黃佳渝 112年11月7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7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7日21時1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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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