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
⒈編號1之詐騙時間欄所載「年7月1日」,更正為「7月11日」 。
⒉編號2、3之詐騙方式欄所載「加人投資群組」,均更正為「 加入投資群組」。
⒊編號3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5,100元」,更正為「1 萬5,000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轉帳交易明細」、編號4所載「存款憑 條」等證據資料皆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立恩」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小婷,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 付財物,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然起 訴書就此部分認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應屬誤 載,併此敘明。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 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已婚、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 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再兌 換虛擬貨幣層轉至「謝立恩」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被 告 楊涵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立恩」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時,由楊涵芸提 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謝立恩」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約定由楊涵芸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轉匯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楊涵芸再依「謝立恩」之指示將前開匯入之受騙款 項提領一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小婷、張家慈及邱暐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謝立恩」約定以轉匯金額之百分之10為報酬,提供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款項提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陳小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邱暐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告訴人邱暐懿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中信及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立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小婷 112年7月1日 於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李子豪」之人,並向告訴人陳小婷訛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但需要繳交營業稅稅金云云。 112年7月27 日11時57分許 112年8月8日14時12分許 34萬元 65萬元 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 2 張家慈 112年7月3日 在臉書廣告上一名暱稱「盧燕俐」投資老師,並向告訴人張家慈訛稱:加人投資群組可帶領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3 邱暐懿 112年7月初 在臉書廣告上一名暱稱「盧燕俐」投資老師,並向告訴人邱暐懿訛稱:加人投資群組可帶領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50分許 1萬5,100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