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10號
PCDM,113,審金訴,17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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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芮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芮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芮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第1筆「5萬元(含手續費)」、第 2筆「3萬138(含手續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萬9, 985元」、「3萬0,123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芮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邱顯 瑋,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 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邱顯瑋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顯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寶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48號
  被   告 萬芮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芮甯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21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 並於上開時間,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址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下稱板橋車 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邱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芮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看到帳戶出租廣告,對方稱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遂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板橋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顯瑋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LINE暱稱「白'_'日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邱顯瑋(提告) 112年7月21日22時許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政服務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詐術,誆騙邱顯瑋,使邱顯瑋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23時1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112年7月21日23時3分許 3萬138 (含手續費) 112年7月21日23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21日23時15分許 4,123元 112年7月21日23時21分許 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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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