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紳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遠緣」、「李玉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許育紳擔任
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上游之工作。嗣許育紳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向李權配佯稱
:可透過「知微投資」網路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權配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用
以表示於112年12月20日向李權配收取存款金額10萬元之意
,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權配交付本案收據甲而行使之。待
許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
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
轉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
向楊駿豪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駿豪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亞門市),面交10
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12月2
1日向楊駿豪收取現金儲值1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楊駿豪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乙而行使之。待許
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時
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轉
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育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李權配、楊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截圖18張、告訴人李權配提供之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楊
駿豪提供之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遠緣」、「李玉琪」、「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駿豪於偵查中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 年12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甲、收據乙各 1張、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 hone12行動電話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5,6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個人 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 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甲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乙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本案犯罪所用 4 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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