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14號
PCDM,113,審金訴,15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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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具 保 人 呂秀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秀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周啓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呂秀卿於民國1 13年1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4日、8月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 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 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 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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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