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37號
PCDM,113,審金簡,1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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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
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518號、第14940號、113年
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檢察官併
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62萬元(不含匯費3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2,000元(不含匯費30元)」、編
號9付款時間欄「112年3月2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3月2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二)及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告訴人乙○○○」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有關「乙○○○【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被害人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承認犯行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5頁
之11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
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遭詐騙之金額
均甚多,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卯○○、己○○、庚○○、亥○○、被害人甲○○○、寅○○、丑○
○均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午○○、戊○○、亥○○
辰○○、丁○○、乙○○○、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被害人未○○均表
示依法處理即可,不用向被告求償;至其餘告訴人巳○○、申
○○、癸○○、辛○○、子○○、被害人丙○○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
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2
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卯○○、己○○、庚○○、被害人甲○○○、
寅○○丑○○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 、三、四、五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 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蘇恒毅、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9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予對方,以供匯入錢而使帳戶額度比較好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為美化台新帳戶,因而以郵寄方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對方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之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報遺失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依對方指示申辦不認識之4家約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坦承當時為申辦貸款,而不管提供台新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是否會讓對方做非法的事。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及4家約定帳戶 證明被告臨櫃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轉帳之4家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酉 ○ ○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2             樓(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寅○○,對其佯稱加 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實質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2樓(嘉義○○○○○○              ○○)
            居嘉義巿西區民族路5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日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指示,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即 前往臺中巿某處,將載有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紙張交給甲男(無證據證明壬○○知悉甲 男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案經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巳○○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戌○○委託其子林詠育訴 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辛○○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子○○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 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行動/數位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表、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㈢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 資網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 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㈣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 明細結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 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 第8851號)。
 ㈤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 3003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 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
 ㈥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㈦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 、LINE聊天紀錄照片、投資APP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 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 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㈧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㈨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 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 字第14184號)。
 ㈩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3003 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 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協議草案截圖、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台新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 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 字第3813號)。
 被害人許顯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投資AP 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行為,同時幫助甲 男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人、被害人未○○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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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