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29號
PCDM,113,審金簡,1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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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89號、第49629號、第69178號、第72765號、第81281號、113年
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鄒忠翰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上方「111年11月18日12
時49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0分」,同欄下方「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2
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
為「111年7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
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將銀行帳簿賣給
對方)、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恒正陳稱被
告害其無以為繼、家庭失和;告訴人梁紫筠陳稱被害人很多
李肅之及被害人陳春燕陳稱無法原諒被告騙走其辛苦錢,
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鄧尹婷陳稱希望拿回錢、告訴人
明佳葳、洪惠玲及被害人武霞雯、蔡欽文請求依法判決;告
訴人陳恒正鄧尹婷梁紫筠、李肅之等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以一個月3萬
元代價出租帳戶,但並未收到報酬(見112偵49629卷第94頁
背面)。嗣於同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有
先給伊1萬元(見112偵49629卷第9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中,又稱並未拿到3萬元報酬。審酌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
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
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112年度偵字第49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78號112年度偵字第72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鄒忠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忠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表一
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陳恒正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4962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 鄧尹婷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3 梁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1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4 明佳葳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8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5 武霞雯(未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許 3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69178號、113偵字第17920號 6 李肅之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7 蔡欽文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 3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3918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8 洪惠玲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9 陳春燕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 7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72765號、113偵字第17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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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